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徐某某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孙金银律师团队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9-14
浏览量:4793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:徐XX,男,1970年1月21日出生,汉族,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孙XX,浙江XX律师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方XX,浙江XX律师。
被告:张X,男,1977年1月9日出生,汉族,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。
原告徐XX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徐XX向本院提起诉讼,诉讼请求为:1.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12201.53元、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12201.53元(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0.06%计算,分别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,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30470.72元;违约金按照每日0.05%计算,以贷款金额为基数,自第一笔垫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,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,但总额不超过总垫付款);2.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发生的律师费用25591元;3.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审理中,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:1.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12201.53元、资金占用费(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0.06%计算,分别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,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30470.72元);2、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发生的律师费用14267元;3.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2015年3月20日,被告与浙江XX公司(以下简称XXXX公司)签订《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》,约定XXXX公司就被告购车分期付款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服务,如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,XXXX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垫付的,则被告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0.06%的计息标准向XX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,并自违约之日起,还应向XXXX公司支付贷款金额每日0.05%计息标准的违约金,但总违约金不超过XXXX公司的总代偿金额,同时XXXX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、资金占用费、违约金、律师费、诉讼费、催收费用等。同日,被告与中国XX(以下简称XXX)签订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》,合同约定被告向XXX透支借款294000元用于购买奔驰牌汽车,分期还款期数36期,一个月为一期。同日,XXXX公司向XXX出具了《担保承诺函》,为被告的债务向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。被告购买汽车后,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,XXXX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,为被告先后垫付款项共计112201.53元。2018年7月31日,XXXX公司与宁波XX(有限合伙)(以下简称XX畅合伙企业)签订了《债权转让确认书》,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XX畅合伙企业,并于2018年7月30日、7月31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《债权转让通知公告》。2019年3月1日,XX畅合伙企业与原告签订了《债权转让协议书》,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,并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XXX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《债权转让通知》。现原告诉至法院,诉请如前。
被告张X未作答辩。
本案经审理认定:2015年3月20日,被告张X与XXXX公司签订《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》,约定XXXX公司同意为被告购车分期付款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;被告未及时归还代购方代购垫付款的,或在贷款存续期内,被告出现连续2次或累计3次及以上,未向贷款人归还本息的,均视为被告违约;因被告违约原因导致XXXX公司资金被占用,被告应自资金占用之日起按实际占用资金和占用时间每日0.06%的计息标准向XXXX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;车辆处置所得款优先偿还所欠贷款人及XXXX公司债务,款项不足以偿还债务的,XXXX公司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,包括但不限于本金、资金占用费、违约金、律师费、诉讼费、催收费用等。同日,被告与XXX签订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》,约定被告为购车向XXX透支借款294000元,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。同日,XXXX公司向XXX出具《担保承诺函》一份,为被告张X在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》项下的分期付款总额294000元、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。被告张X购买汽车后,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,XXXX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、3月23日、4月18日、5月18日、6月30日、8月30日、9月29日、10月31日、11月24日、12月26日、2018年1月25日、3月27日、4月26日、5月28日、6月28日垫付款项,共计112201.53元。
2018年7月31日,XXXX公司与XX畅合伙企业签订了《债权转让确认书》,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XX畅合伙企业,并于2018年7月30日、31日在《浙江法制报》刊登了《债权转让通知公告》。2019年3月1日,XX畅合伙企业与原告签订《债权转让协议书》,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,并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XXX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《债权转让通知》。2019年6月18日,XX畅合伙企业在《浙江工人日报》刊登了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公告》。原告诉至法院,诉请如前。原告为实现其债权,于2019年4月5日与浙江XX签订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》一份,该所指派了方XX、孙XX律师代为参加诉讼,并约定律师费第一阶段基础代理费5000元,第二阶段按照诉讼标的回款金额(包括法院执行、调解、和解以及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主动履行等方式获得的款项总和)的7%作为律师费支付给浙江XX。2019年4月11日,原告徐XX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。
本院认为,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,有权向债务人追偿。XXXX公司代被告张X清偿了透支款本息,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,有权向被告张X追偿。XXXX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XX畅合伙企业,XX畅合伙企业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XX,原告徐XX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,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予以支持,律师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支付情况予以确定。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依法缺席判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十八条、第三十一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代偿款112201.53元及资金占用费(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2245.35元为基数,自2017年3月23日以2789.49元为基数,自2017年4月18日以3378.22元为基数,自2017年5月18日以3990.55元为基数,自2017年6月30日以7406.38元为基数,自2017年8月30日以5693.28元为基数,自2017年9月29日以9203.20元为基数,自2017年10月31日以9347.94元为基数,自2017年11月24日以8588.32元为基数,自2017年12月26日以8692.41元为基数,自2018年1月25日以9611.37元为基数,自2018年3月27日以9544.33元为基数,自2018年4月26日以9484元为基数,自2018年5月28日以11949.83元为基数,自2018年6月28日以10276.86元为基数,均按照日利率0.06%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);
二、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律师费损失5000元;
三、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3439元,由原告徐XX负担203元,被告张X负担3236元;公告费560元,由被告张X负担,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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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孙金银律师团队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北京中凯(杭州)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301*********1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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